您好,根据《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狱生活卫生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之“六、 罪犯医疗管理”:
(二十三)监狱医疗机构应当依法申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法执业。省(区、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区域性中心医院)应当至少按照二级综合医院基本标准设置。监狱医院、卫生所(医务室)应当按照《监狱医疗机构设置和基本标准》设置。
(二十四)监狱应当对患病罪犯及时诊治。监狱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罪犯身体健康情况,实行罪犯疾病分级管理。应当做好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和急诊抢救和转诊工作,建立巡诊制度,开展主动医疗。罪犯患病应首先在监狱医疗机构诊治,监狱医疗机构难以诊治的,可请社会医院专家入监会诊或送省(区、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社会医院诊治。罪犯离监就医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五)监狱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罪犯病情告知、手术和创伤性检查签字制度,将罪犯病情和主要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如实告知患病罪犯和其所在监狱人民警察,并由监区告知其亲属。监狱医疗机构在诊治过程中,应当做好证据收集和固定工作。
(二十六)监狱医疗机构应当选择一至两家县级及以上综合性或专科医院作为协作单位。建立协作医院专家定期进监坐诊、会诊和住院病犯双向诊治机制,建设远程视频会诊系统。监狱应与协作医院协商建立监管病房,并安装防护栏、监控设备等必要的安防设施,与监狱指挥中心联网实行24小时全程监控。
(二十七)监狱应当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保障罪犯的基本医疗。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应当全额保障罪犯基本医疗经费。罪犯医疗经费不足,可以推行罪犯狱内大病统筹制度。具备条件的省份,可以试行罪犯加入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医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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